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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衛(wèi)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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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蘇省/常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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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號]【張敏販賣毒品案】如何正確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發(fā)布者:陸衛(wèi)紅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2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6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敏,女,30歲,漢族,農(nóng)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逮捕。 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敏犯販賣毒品罪,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10月25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張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附近陳玉燕暫住處,先后三次販賣給陳玉燕海洛因50克。1999年10月26日,張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菜場附近販賣給向紅海洛因5克。1999年10月28日上午,張敏攜帶海洛因13.5克欲外出販賣時,在常州市馬公橋附近被公安人員抓獲。隨后,公安人員在張敏暫住地常州市花園西村3幢甲單元401室搜繳海洛因62包,重310.5克。被告人張敏販賣毒品共計379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敏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于2000年3月16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敏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五萬元。 一審宣判后,張敏不服,以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和行為為由,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張敏隨身攜帶并在暫住地藏匿毒品的行為屬于非法持有毒品。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張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給他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應依法懲處。張敏隨身攜帶的海洛因及在其暫住地查獲的海洛因已分裝成小 包,且其本人又不吸毒,用于販賣的故意明顯,其辯護人所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00年6月6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復核。 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認為,被告人張敏販賣海洛因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且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應依法懲處。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00年8月28日裁定如下: 核準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蘇刑二終字第33號維持一審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張敏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五萬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1、對于被告人張敏攜帶和藏匿毒品的行為是否應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2、被告人張敏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已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量刑時是否作為酌定從輕的情節(jié)? 三、裁判理由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非法藏匿、儲存毒品的行為。但是,走私、販賣毒品罪等犯罪行為有時也包括藏匿、儲存的環(huán)節(jié),那么,在司法實踐中,該如何正確區(qū)分非法藏匿、儲存毒品行為的性質?換句話說,在什么情況下行為人藏匿、儲存毒品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什么情況下藏匿、儲存毒品的行為是走私、販賣行為的一部分? 正確認定藏匿、儲存毒品行為的性質,關鍵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如果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以走私、販賣毒品為目的,那么,行為人藏匿或儲存毒品的行為就是走私、販賣毒品行為的組成部分,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如果行為人不具有走私、販賣毒品的目的,或者未掌握這方面的證據(jù),那么,行為人的行為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實踐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這樣的情形:被告人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而被查獲的部分毒品處于尚未交易,即非法持有的狀態(tài)。對這類 毒品行為應如何認定呢?我們認為,應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作為一個整體看待。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有販賣毒品的經(jīng)歷,并且,行為人本人不吸毒或者行為人雖然吸毒,但藏匿或儲存的毒品數(shù)量明顯超過個人吸食所需數(shù)量,那么,行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應視為是為販賣毒品做準備,是販賣毒品行為的組成部分,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張敏向陳玉燕、向給分別販賣海洛因50克、5克的事實,有陳玉燕、向紅的證言證實,張敏亦有供認。對張敏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數(shù)量等情節(jié)三人供證一致,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對張敏攜帶的13.5克海洛因欲販賣的事實,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購買人的證言證實,亦可認定;至于其藏匿于家中的310.5克海洛因,從查獲時被分裝成62小包的情況分析,張敏如自己吸食沒必要作如此精細的分裝,且300多克都用于自食也是不可能的,檢驗報告又證實張敏本人不吸毒,那么張敏藏匿毒品顯然是為販賣做準備,因此,張敏攜帶和藏匿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北景钢校踩藛T根據(jù)販毒人員陳玉燕提供的被告人張敏的住址,在其家附近布控,抓獲張敏后,在其暫住地搜繳了大量毒品。張敏雖在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300克海洛因藏匿在其暫住地,但這時的公安人員已搜繳到了毒品,故張敏的行為不屬于《解釋》中以自首論和第四規(guī)定的情況。 2000年4月4日《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特別提到,對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確定刑罰必須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主觀惡性等多種因素。對于毒品數(shù)量剛剛達到實際掌握判處死刑的標準,但縱觀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別嚴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不是特別大,或者具有可酌情從輕處罰等情節(jié)的,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同時,《紀要》還規(guī)定,對于以販養(yǎng)吸的被告人,如有證據(jù)證實其確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或目的,那么,被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和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數(shù)量均應計入販賣的數(shù)量之內,但考慮到以販養(yǎng)吸這類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時要把被告人販賣量、 吸食量大小,查獲、持有毒品數(shù)量多少等,作為量刑時是否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予以考慮。被告人張敏販賣毒品數(shù)量應認定為379克,數(shù)量大,且直接販賣給吸毒人員,社會危害性大;經(jīng)鑒定張敏不是吸毒者,不屬于酌定從輕考慮的范圍;被告人張敏開始時能夠如實供述藏匿毒品的地點,認罪態(tài)度是好的,然而后來她否認這些毒品是用來販賣的,辨稱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而且對以前販賣55克毒品的事實也予以否認,其辯解無任何證據(jù)證明,不能認定。鑒于其并未如實供述罪行,主觀上也沒有悔罪表現(xiàn),就全案來看不能說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理由,被告人張敏不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對其判處死刑是適當?shù)摹C庳熉暶鳎阂陨蟽热萁Y合政策法規(guī)及互聯(lián)網(wǎng)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lián)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