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號]【高金有盜竊案】
外部人員與銀行工作人員勾結竊取銀行現金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fā)布者:李海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75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7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金有,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個體戶。因涉嫌犯貪污罪,于1998年8月15日被逮捕。 www.zuiming.net
被告人付愛云,女,1960年1月6日出生,原系陜西省銅川市城區(qū)信用社川口業(yè)務處主任。因涉嫌犯窩藏罪,于1998年8月19日被逮捕。
陜西省銅川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高金有犯貪污罪、被告人付愛云犯窩藏罪,向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7月初,中國人民銀行陜西省銅川市分行業(yè)務部出納申玉生(在逃),多次找被告人高金有商議盜竊申與另一出納共同管理的保險柜內的現金,高未同意。后申玉生多次約高吃飯、喝酒,做高的工作,并把自己的作案計劃、安排告訴高,同時還幾次讓高看自己掌管的鑰匙。高金有同意作案后,申即向高金有要了一把中號螺絲刀和一只蛇皮口袋放在自己的辦公桌內,又用事先準備好的鋼鋸條,將業(yè)務部的鋼筋護窗欄鋸斷,為作案后逃離現場作準備。
7月23日上午10時許,申玉生將高金有帶至銅川市分行業(yè)務部熟悉地形,并暗示了存放現金的保險柜和開啟保險柜的另一把鑰匙的存放地點。7月27日晚,申玉生找到被告人高金有,告知其近日將提款40萬元存放保險柜的情況,并詳細告訴高金有作案的時間、步驟、開啟保險柜的方法及進出路線等。
7月30日上午7時,申玉生將被告人高金有帶進該行業(yè)務部套間,藏在自己保管的大壁柜內。其他工作人員上班后,申玉生與另一出納員從金庫提回現金40萬元,放進保險柜內的頂層。10時許,本市郵政財務科取走現金10萬元。10時30分左右,申進入套間向被告人高金有指認了放款的保險柜,后與其他本行職員聊天。10時40分,申玉生乘其他工作人員外出吃飯離開辦公室之際,打開壁柜將自己保管的保險柜鑰匙交給高金有,并告知人都走了,自己即離開業(yè)務部去吃飯。被告人高金有撬開另一出納員的辦公桌抽屜,取出鑰匙,打開保險柜將30萬元人民幣裝入旅行袋里,又在辦公室將申玉生等人的辦公桌撬開,然后從后窗翻出辦公室逃離現場。
8月1日晚,申玉生將作案經過告訴了其妻付愛云,讓付通知高金有帶款在本市青年旅社等候。8月2日中午,被告人付愛云找到了高,講了申的要求。當日下午,高金有依申的要求到了青年旅社。8月3日晨見面后,二人一同來到高金有家,高拿出旅行袋說錢都在里面。申要高一起逃走,高不同意,申即給高留下3萬元,然后攜帶其余贓款潛逃。破案后,從被告人高金有家中起獲贓款3萬元。
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高金有潛入金融機構盜竊,情節(jié)特別嚴重,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銅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當。被告人高金有的辯護人辯稱,高在本案中系從犯。經查,被告人高金有積極實施盜竊犯罪,應系主犯,故其辯護理由不能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愛云犯有窩藏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其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1998年12月15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金有犯盜竊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千二百元。
二、被告人付愛云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高金有以自己不是主犯,應以申玉生的身份定貪污罪,原判量刑過重等為由,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銅川市人民檢察院亦以原判定性不當,提出抗訴。二審期間,陜西省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撤回抗訴。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回抗訴,并繼續(xù)審理本案。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高金有撬開另一出納員的抽屜,竊取另一把保險柜鑰匙,后用該鑰匙和申玉生交給的鑰匙打開保險柜,竊走柜內存放的現金30萬元,這些行為都是高金有單獨實施的,也是造成30萬元現金脫離存放地點、失去該款保管人控制的直接原因。申玉生雖為業(yè)務部出納,也掌管著另一把保險柜鑰匙,作案前進行了周密的準備,將高帶進業(yè)務部藏匿,將其他工作人員叫出去吃飯,是利用職務之便為高金有實施盜竊提供和創(chuàng)造條件,但是,僅以其個人職務便利尚不足以與高共同侵吞這筆巨額公款,因而不能以申玉生的身份和其行為確定本案的性質。上訴人高金有在竊取巨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原判認定其為主犯正確。鑒于另一案犯申玉生在逃,高金有歸案后能如實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故對其判處死刑,但不立即執(zhí)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1999年6月29日判決如下:
1.維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付愛云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2.撤銷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高金有犯盜竊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千二百元。
3.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金有犯盜竊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千二百元。
二、主要問題
外部人員勾結、伙同銀行工作人員盜竊銀行現金的行為,應當如何定罪?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逃犯罪嫌疑人申玉生系銀行工作人員,被告人高金有不具備法定特殊身份。對于這起共同犯罪案件如何認定犯罪性質,從起訴、審判、抗訴、上訴到庭審判決的全過程來看,有兩種不同主張:一種意見認為,對高金有盜竊銀行現金的行為應定為貪污罪。其理由是,在整個案件中,在逃犯罪嫌疑人申玉生利用經管銀行現金的職務之便,授意、安排高金有盜竊巨額現金,且分得全部贓款的90%。無論是采用共同犯罪應以主犯的犯罪性質認定罪名,還是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關于“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高金有的行為,都應認定為貪污罪。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在整個犯罪中,30萬元現金是被告人高金有單獨竊取的,雖然申玉生對作案進行了周密的策劃、帶高到其工作單位熟悉環(huán)境、為高提供作案工具等,但這僅是申利用職務之便為高實施盜竊制造條件,尚不足以取得現金。被告人高金有必須撬盜另一把保險柜鑰匙才能竊得現金,因此對高金有應以盜竊罪論處。
三、裁判理由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與可單獨犯貪污罪的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據此,對于沒有法定特殊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應一律作為貪污罪的共犯定罪處刑,這是法律規(guī)定的一種混合主體實施的共同犯罪。因此,這種有特定身份與無特定身份的人內外勾結,伙同貪污構成貪污共犯的問題已經明確。但據此認為,所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與無特定身份的人勾結,共同犯罪的定性問題都解決了,卻不一定全面。這是因為:
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經理、副經理等負責管理本單位財物的人員,勾結、伙同公司、企業(yè)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各自職務上的便利,共同侵吞本單位財產的共同犯罪,是以貪污罪、還是根據不同主體身份分別以職務侵占罪和貪污罪來定罪,實踐中有不同意見。我們認為,考慮到上述兩種犯罪均是刑法規(guī)定的職務犯罪,且法律和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guī)定,刑法對兩種不同身份的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均分別規(guī)定了不同的罪名和刑罰,就不能簡單地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一律定貪污罪。僅就本案來說,無法定特殊身份的被告人高金有與有特定身份的銀行工作人員申玉生互相勾結、伙同竊取銀行現金,也不能簡單地以貪污罪定性。按照過去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全案應以主犯的犯罪性質確定。而在本案的全部犯罪過程中,在逃的申玉生提出犯意,并與高金有數次預謀,帶領高到自己所在工作單位熟悉環(huán)境,指使高作案的時間、方式并提供了自己經管的保險柜鑰匙,作案后自己分得絕大部分贓款,顯系該共同犯罪的主犯。但同時,被告人高金有積極實施犯罪,撬開另一出納員的辦公桌,竊得打開保險柜的另一把鑰匙,將30萬元巨額現金竊走,其作用不亞于申玉生。用這種本屬于裁量刑罰的犯罪情節(jié)來作為判定全案犯罪性質的依據,必然產生以哪一主犯的犯罪性質確定全案性質的難題。因而這種以主犯犯罪性質確定全案性質的做法,已被現行刑法所否定。
共同犯罪案件性質的確定取決于共同故意與共同行為是否符合法定某一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雖然本案被告人高金有與在逃犯罪嫌疑人中玉生都具有共同將銀行現金非法占為己有的共同犯意,但如確定本案系共同貪污犯罪,還必須具備行為人共同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共同行為。這種共同行為可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考察:
一是各共同犯罪人實施犯罪都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對于不具備特定身份的其他共犯則必須利用了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人的職務之便。本案被告人高金有利用申玉生的職務之便熟悉了作案現場的環(huán)境,掌握了打開保險柜的另一把鑰匙的存放處,以及巨額現金存放的具體部位。但是高金有撬開另一出納員的辦公桌竊取鑰匙,以及用兩把鑰匙打開保險柜,竊走巨額現金的行為,雖與利用申的職務之便有聯系,但并不是全部利用了申玉生的職務便利。換句話說,僅僅利用申玉生的職務便利,尚不能順利地竊取存放在申與他人共同保管的保險柜內的巨額現金。
二是各共同犯罪人實施了共同的貪污行為。在共同犯罪中,雖然存在著不同的分工和不同共犯參與犯罪的程度不同,以及各自發(fā)揮的作用不同的情況,但是所有行為都必須圍繞著一個犯罪目的而彼此配合、互相銜接。本案被告人高金有撬開辦公桌、竊取鑰匙、竊走現金的行為過程,不是申玉生的職務行為,也不在申的職務所及范圍內,與申的職務無關。此一行為無論是申本人實施,還是申與高共同實施,或如本案,僅是申提供前提條件,由高單獨實施,都不屬刑法規(guī)定的職務犯罪行為,而是典型的盜竊行為。
綜上,我們認為,只有同時具備共同貪污的故意和共同利用職務便利的貪污行為,全案才能以共同貪污犯罪定性。本案被告人高金有利用了申玉生的職務之便,秘密潛入并藏匿在銀行業(yè)務部套間的壁柜內,趁申玉生請工作人員吃飯而離開現場的機會,實施了超出申玉生職務范圍的竊取他人鑰匙、秘密竊走保險柜內巨額現金的行為,并不完全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也就不完全符合共同貪污犯罪的特征。即使在逃犯罪嫌疑人申玉生被緝拿在案,對高金有也不能以貪污罪定性。原因就在于全案并不是完全以申玉生的職務行為完成的。未完全利用他人的職務便利實施全部犯罪,全案就不能僅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為實施犯罪作了必要準備這一部分行為定性。故一、二審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高金有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guī)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