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號]【羅登祥搶劫、故意殺人、脫逃(未遂)案】
對在搶劫過程中殺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處刑?
發(fā)布者:于業(yè)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7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5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羅登祥,男,30歲,農民。因涉嫌犯搶劫、故意殺人、脫逃(未遂)罪,于1997年2月14日被逮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吐魯番檢察分院以被告人羅登祥犯搶劫、故意殺人、脫逃(未遂)罪,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吐魯番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吐魯番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5年10月間,被告人羅登祥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澤普縣結識了犯罪嫌疑人王濤(在逃),兩人商定用安眠藥將運輸棉紗的司機迷昏后劫取棉紗,并一同購買了安眠藥。隨后兩人往返于庫爾勒至烏魯木齊之間,尋找作案機會。
1995年12月中旬,羅登祥、王濤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和碩縣烏什塔拉鎮(zhèn)。
12月20日早晨,二人搭乘和田地區(qū)第一汽車運輸公司楊衡(被害人,男,20歲)駕駛的載有10噸棉紗由當?shù)伛偼鶠豸斈君R的東風半掛車(車輛價值4.5萬元,棉紗價值23萬元)。天黑時,車行至國道314線甘溝路段199.5公里處,王濤趁楊衡停車換輪胎之機,意欲殺害楊衡,持石頭朝其頭部砸了一下,致楊衡倒地。之后王濤抬著被害人的頭部,羅登祥抬著被害人的雙腳(腿、腳還在動),將被害人扔到路基下。因怕被人發(fā)現(xiàn),兩人走下路基,抬著被害人繼續(xù)往下拖了幾米。王濤又持石頭朝被害人砸了幾下,并用石頭將被害人壓住。然后由被告人羅登祥駕車,兩人一起逃離現(xiàn)場。被害人楊衡因頭部受打擊,造成嚴重顱腦損傷、腦挫裂傷死亡。1996年3月中旬,被告人羅登祥以21.7萬元的價格將棉紗賣給他人,羅登祥得款14萬元。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追回贓款21.53萬元、東風半掛車一輛,均發(fā)還受害單位。
被告人羅登祥在羈押期間,于1996年5月1日晚與同監(jiān)舍另外三名在押人員挖洞準備逃跑,被看守人員發(fā)現(xiàn),脫逃未遂。
吐魯番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羅登祥目無國法,與他人一起搶劫東風半掛車一輛及車上的棉紗,價值27.5萬元,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在搶劫過程中,當王濤持石頭將被害人砸倒以后,羅登祥與王濤將被害人兩次拖丟路基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在監(jiān)舍挖洞潛逃未逞,其行為又構成脫逃(未遂)罪。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羅登祥犯有搶劫罪、故意殺人罪、脫逃(未遂)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于1997年11月18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登祥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權利二年;犯脫逃(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羅登祥服判,不上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吐魯番檢察分院認為被告人羅登祥搶劫數(shù)額特別巨大,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殘忍,情節(jié)、后果均特別嚴重,關押期間又脫逃未遂,應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以原判被告人羅登祥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量刑畸輕為由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羅登祥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脫逃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故意殺人罪、脫逃(未遂)罪的量刑適當。但以搶劫罪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于1998年4月21日判決如下:
1.維持吐魯番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1997)吐地法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羅登祥犯故意殺人罪、脫逃(未遂)罪的定罪量刑和搶劫罪的定罪部分;
2.撤銷吐魯番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1997)吐地法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羅登祥犯搶劫罪的量刑部分;
3.原審被告人羅登祥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犯脫逃(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羅登祥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對脫逃罪部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對被告人羅登祥在搶劫過程中殺人致人死亡的行為定殺人罪不準確,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于1999年9月6日判決如下:
1.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1998)新刑抗字第3號刑事判決和吐魯番地區(qū)中級人民法(1997)吐地法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羅登祥故意殺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核準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1998)新刑抗字第3號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人羅登祥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脫逃(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在搶劫過程中殺人,致人死亡的,應如何定罪處刑?
三、裁判理由
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它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此類犯罪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歷來都是嚴厲打擊的重點。
本案被告人羅登祥和犯罪嫌疑人王濤持石頭把被害人楊衡砸倒之后,當場劫取東風半掛車一輛及車上棉紗,價值27.5萬元,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沒有問題。但其行為是否同時構成故意殺人罪,實踐中做法不一,理論界也有不同看法,確實值得研究。檢察機關及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人羅登祥同時構成故意殺人罪。其主要根據(jù)是:被告人羅登祥和犯罪嫌疑人王濤抬被害人楊衡時,楊衡的腿、腳還在動,他們不顧楊衡的死活,兩次把楊衡抬下路基,置楊衡于不易被發(fā)現(xiàn)的路基下,造成楊衡不治而死亡。此時被告人羅登祥對被害人楊衡的死亡持一種放任的心理狀態(tài)。因此,羅登祥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
搶劫罪是一種既侵犯他人財產權利又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暴力性犯罪。在搶劫過程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以及那種為搶財物不顧他人死活間接故意殺人、直接故意殺人致人死亡的,都是搶劫暴力犯罪的一種結果,是搶劫罪的組成部分。在搶劫財物過程中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其殺人行為實際是實施搶劫行為的使用暴力部分,只定一個搶劫罪,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和基本特征。如果單獨定罪,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已不完全;搶劫行為如果僅只搶得少量財物,又很難判處重刑。這樣一來,“圖財害命”這種搶劫殺人犯罪的本質特征就不能通過正確的定罪量刑得到揭示。這種既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不符合司法實際的分別定罪處刑的方法顯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凡在實施搶劫財物行為過程中,因使用暴力,如毆打、傷害、捆綁、禁閉等行為而致人死亡的,或者直接使用暴力將人殺死的,均應定搶劫罪一罪。這樣可以做到更加準確地定罪量刑。
本案被告人羅登祥和犯罪嫌疑人王濤預謀搶劫而搭乘楊衡拉棉紗的汽車,已經著手準備實施犯罪,在犯罪過程中,王濤持石頭將楊衡砸倒,二人將楊衡抬到路基下,王濤又持石頭多次砸向被害人,直接殺人的故意、行為十分明顯,而后,又用石頭壓住被害人,然后由羅登祥駕車逃離現(xiàn)場,致楊衡死亡,應屬在實施搶劫財物行為過程中故意殺人致人死亡的情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認定被告人羅登祥的行為只構成搶劫罪一個罪是正確的。
對于直接故意剝奪他人生命,再掠走其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實踐中、理論上做法不一,認識不同,可以再進一步研究、總結;對于已實施完搶劫行為,即財物已經到手后,再為滅口等目的而實施殺人行為的,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基本統(tǒng)一,即定搶劫罪和殺人罪兩個罪,理論界也予認同,我們認為是正確的。因為對后一種行為,行為人是以兩個故意、兩個行為(搶劫、殺人),實施了兩個獨立的犯罪,符合數(shù)罪的特征。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guī)及互聯(lián)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lián)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