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號]【曹婭莎金融憑證詐騙案】使用變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
發(fā)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4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集
一、基本案情 ?
被告人曹婭莎,女,40歲,原系海州實業(yè)有限公司(個體)經理。因涉嫌金融票據(jù)詐騙罪,1996年10月8日被逮捕。
1997年8月29日,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曹婭莎犯金融票據(jù)詐騙罪,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6年5月22日,被告人曹婭莎與同案被告人劉錦祥(已判刑)以月息21%高息存款的名義,通過他人騙取山東省財政國債服務部1000萬元的匯票一張,存入中國銀行濰坊分行對公存款組。次日,曹婭莎、劉錦祥將一張中國銀行濰坊分行100元的定期存款單變造為金額1000萬元、定期1年的整存整取存單,交給山東省財政國債服務部。曹婭莎、劉錦祥利用中國銀行濰坊分行對公存款組負責人李春寶的瀆職,從該行支出資金900萬元,余100萬元以曹婭莎的名義存入該行作為李春寶完成的攬儲任務。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曹婭莎仍以高息存款為手段,通過他人騙取招遠市農村信用聯(lián)社500萬元匯票一張。曹婭莎伙同曹政軍(在逃)利用中國銀行濰坊分行營業(yè)廳會計高海燕提供的一套已作廢的、印鑒齊全的“中國銀行特種轉帳傳票,將500萬元匯票存入中國銀行濰坊分行營業(yè)部。曹婭莎、曹政軍又通過高海燕取出招遠市農村信用聯(lián)社的匯票,在匯票背書欄內,制作資金轉讓的內容,將500萬元匯票轉存到曹婭莎個人公司在中國銀行濰坊分行的帳戶上。后曹婭莎、曹政軍將一張中國銀行50元的定期存單變造為金額500萬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單,交給招遠市農村信用聯(lián)社。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婭莎以高息存款為誘餌,通過他人騙取招遠市對外供應股份有限公司兩張各500萬元的匯票,存入中國銀行濰坊分行。曹婭莎伙同曹政軍用兩張中國銀行各50元的定期存單分別變造為金額500萬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單,交給招遠市對外供應股份有限公司。后曹婭莎伙同他人偽造了一份委托投資協(xié)議書,并私刻存款人和中國銀行儲蓄所會計名章,企圖將1000萬元從銀行騙出,因案發(fā)詐騙未遂。
綜上,被告人曹婭莎進行金融憑證詐騙三起,詐騙總額2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未遂)。曹婭莎將詐騙的資金用于支付存款單位息差、中間人好處費和歸還其個人公司的銀行貸款、購買汽車等。案發(fā)后,追繳人民幣及贓物折款共計12054100余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2945800余元。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曹婭莎、劉錦祥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變造銀行票據(jù)的欺騙方法,破壞金融秩序,詐騙資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票據(jù)詐騙罪。 ?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決如下: ?
1.被告人曹婭莎犯票據(jù)詐騙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
2.被告人劉錦祥犯票據(jù)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曹婭莎、劉錦祥不服,均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曹婭莎的二審辯護人提出“第一筆詐騙是劉錦祥個人行為,曹婭莎被劉錦祥所利用;第二筆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證實曹婭莎主觀上有明顯詐騙故意和將來不歸還的行為,錢款用于支付息差、貸款及中間人好處費,未進行揮霍,各項支出均被追回;第三筆詐騙未遂,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于1998年2月12日裁定如下: ?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被告人曹婭莎伙同他人使用變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數(shù)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依法應予嚴懲。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定罪和并處罰金刑不當。 ? ? ?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二條第一、二款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1999年3月6日判決如下:
1.撤銷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中對被告人曹婭莎的定罪、并處罰金部分。
2.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曹婭莎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 ? ?
二、主要問題 ?
1. 被告人曹婭莎系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
2.對被告人曹婭莎如何適用法律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公司”,包括財產為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也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公司。本案被告人曹婭莎雖然是海州實業(yè)有限公司經理,但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活動卻是以其個人名義實施的;從其變造存單、填寫資金轉讓內容、私刻他人名章等犯罪行為看,均與海州實業(yè)有限公司沒有關系,屬個人行為;被告人曹婭莎詐騙來的錢款一部分用于支付存款單位息差、中間人的好處費。一部分用于歸還海卅I實業(yè)有限公司的銀行貸款和支付公司的經營開支、購買汽車等。曹婭莎將部分贓款用于海州實業(yè)有限公司,應視為個人詐騙犯罪違法所得的使用。即使用于公益事業(yè),只要是以個人名義,也是為個人謀名、謀利。所以,本案不具備單位犯罪的特征,屬個人犯罪。 ?
(二)關于對曹婭莎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定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票據(jù)詐騙罪的規(guī)定,票據(jù)詐騙罪是指利用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犯該罪的,依照前款票據(jù)詐騙罪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此款犯罪行為的條件,包括:
第一,行為人使用的銀行結算憑證必須是偽造、變造的。 ?
第二,行為人實施的對象必須是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這里所說的“銀行結算憑證”,是指辦理銀行結算的憑據(jù)和證明。
第三,行為人必須實施了“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
本案被告人曹婭莎采用變造銀行存單、偽造匯票中資金轉讓內容的手段詐騙存款單位錢款的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本案發(fā)生于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公布實施后、1997年刑法實施前,根據(jù)刑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適用《決定》對被告人定罪處刑。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四款規(guī)定:“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數(shù)額較大的,以票據(jù)詐騙罪定罪處罰”。本案之所以適用《決定》,而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主要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已明確規(guī)定,“票據(jù)”只包括匯票、本票、支票三種金融憑證;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guī)定》,已將吸納到刑法中的前述《決定》規(guī)定的使用金融憑證詐騙的行為,單獨確定罪名為金融憑證詐騙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第五條的規(guī)定,修訂后的刑法實施后,對已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對原解釋可參照執(zhí)行。 ? ? ? ?
從本案適用的法律看,上述《決定》雖原已有司法解釋,但刑法公布后,同樣條文對罪名又有了新的司法解釋,而原規(guī)定的罪名又明顯不妥,故雖適用《決定》,但不再參照原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確定罪名是正確的。
(三)本案被告人詐騙的是金融機構還是存款單位? ?
這里所說的金融機構是指銀行或銀行以外的信托投資公司、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如本案涉及的中國銀行濰坊分行、山東省財政國債服務部、招遠市農村信用社。
被告人曹婭莎伙同他人以高息存款為誘餌,首先騙取了存款單位的銀行匯票,再以變造的銀行存單交給存款單位,并先支付了利息,以取得存款單位的信任,使存款單位確信匯票已存入銀行,顯然是對存款單位采取了欺騙行為。然后,被告人利用銀行工作人員的瀆職,偽造資金轉讓關系,私刻他人名章,從銀行將款轉出,以歸個人使用,也對銀行采取了欺騙行為。錢是存款單位的,曹婭莎詐騙的是存款單位的錢,不是詐騙金融機構的錢。錢歸存款單位所有,雖然曹婭莎分別對存款單位和銀行實施了欺騙行為,被告人只是利用銀行將款轉出,而不是將銀行的錢給騙了。如第一筆詐騙山東省國債服務部1000萬元,雖然中國銀行濰坊分行對公存款組的李春寶有嚴重的瀆職行為,這是個人行為,并不等于是濰坊分行同意將900萬元轉出。本案使山東省財政國債服務部損失了900萬。但濰坊分行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又如第一筆詐騙款中,曹婭莎留100萬元作為李春寶完成的攬存任務,存在了中國銀行濰坊分行。雖然這100萬元沒有轉出,但曹婭莎是以其個人名義存款的,到期后她本人能隨時支取,而存款單位山東省財政國f賽服務部已經失去了對該100萬元的所有權。因此,這100萬元仍應計入詐騙數(shù)額之中。 ?
對金融憑證詐騙罪,法律并未對詐騙的對象作出特殊的限制,故只要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不論詐騙的是銀行,還是存款單位的錢,均可構成本罪。
(四)《決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進行金融詐騙活動,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該條款并沒有規(guī)定罰金刑,因此,一、二審法院對被告人曹婭莎判處罰金刑,適用法律不當,應依法并處沒收財產刑。此外,我們認為,即使修訂后的刑法某些條文規(guī)定某一重罪在同一處刑檔次可以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時,同 33 時規(guī)定了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也不是判處任何主刑,都可以隨意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般情況下,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罰金;判處無期徒刑的,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死刑的,只能并處沒收財產。因為同樣作為財產刑,沒收財產重于罰金刑,沒收財產應當與死刑并處,可以與無期徒刑并處。如果對死刑罪犯并處罰金,在許多情況下,因為罰金刑一時難以執(zhí)行完畢,而犯罪分子已被執(zhí)行死刑,再執(zhí)行其未繳納的罰金,顯然不妥。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guī)及互聯(lián)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lián)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