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亞澤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
是否影響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
發(fā)布者:黃佳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71人看過
▍文 李暉 周米娜 樊俊曉 桓旭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0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韓亞澤,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學生。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審。
河南省郟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韓亞澤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郟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韓亞澤在河南省郟縣第一高級中學家屬院門口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同)90元的價格從一男子(具體身份不詳)處購買黑色小米牌手機(價值l339元)一部。經查,該手機系另案被告人劉培棟在一網吧上網時被盜,根據防盜追蹤功能,在韓亞澤處查獲該手機,韓亞澤將手機退還。
郟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韓亞澤在非正常銷售手機的場所,以極低價格收購沒有發(fā)票,也不配帶充電器、電池的價值千余元的手機,其明知該手機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購買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鑒于韓亞澤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時退贓,且系在校學生,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郟縣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韓亞澤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韓亞澤未提起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是否影響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
三、裁判理由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般情況下都是先認定了上游犯罪,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情況下能否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本案審理過程中就涉及這一問題,合議庭對被告人韓亞澤行為的定性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韓亞澤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盜竊手機之人未被抓獲,作為上游的盜竊行為尚未被定罪,后行為缺乏成立的前提條件,自然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另一種意見認為,韓亞澤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只要行為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就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無須依賴上游犯罪經過裁判。
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即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情況下,不影響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韓亞澤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對下游犯罪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备鶕鲜鲆?guī)定,一般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是: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的活動:客觀方面是實施了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主體為單位或者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不要求確切地知道是什么具體犯罪所得、如何所得。
實踐中,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如何理解,一直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中的“犯罪”應當理解為符合具體犯罪構成的犯罪,主張該罪必須以上游犯罪成立為要件,構成上游犯罪的客體、客觀要件、主體、主觀要件四要件只要有一樣欠缺,該罪就不能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中的“犯罪”內涵要進行實質性的理解,而不能僅從形式上理解。該條中的“犯罪”,不應是完全符合犯罪構成四個方面要件的犯罪,而是侵犯客體,造成了危害結果這種客觀意義上的犯罪,是一種“實質的犯罪”,不要求其必須完全具備四個方面的犯罪構成要件。本案審理過程中,之所以對被告人韓亞澤行為的定性形成兩種不同意見正是由于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中“犯罪”的理解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1日出臺的《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洗錢解釋》)對此問題作了明確?!断村X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犯罪的審判。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犯罪的認定?!备鶕鲜鲆?guī)定,我們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即只要求上游犯罪構成實質意義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須是已經由刑事判決確認的形式意義上的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成立與上游犯罪有著特殊的關系,既派生于上游犯罪,又獨立于上游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有自己獨特的構成要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與前行為不是一個整體,前行為是否被裁判,對其構成犯罪沒有實質影響。前行為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對行為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成立。本案中,作為上游犯罪的盜竊犯罪雖然尚未依法裁判,但已經查證屬實,因此不影響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需要說明的是,本案的上游盜竊行為發(fā)生于2013年1月19日之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裁判時間為2013年3月14日。無論是盜竊犯罪行為時還是贓物犯罪裁判時,河南省盜竊犯罪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均為1000元。因此,贓物犯罪裁判時,判斷上游盜竊行為是否達到盜竊數額較大標準,均應以1000元為最低標準。2013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出臺《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后,河南省盜竊犯罪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為2000兀。如果上游盜竊行為人日后歸案,應當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按照調整后的數額標準認定盜竊手機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是,贓物犯罪裁判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該裁判作出時適用法律正確。不能以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發(fā)生變化導致盜竊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
(二)基于節(jié)約司法成本的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不應以上游犯罪被裁判為前提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實踐中多發(fā)犯罪之一,如果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要求上游行為被裁判,則會大大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還可能放縱犯罪。實踐中常有上游行為實施者未被抓獲或者未經審判,而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人已被起訴到法院的情形。如果因為上游行為尚未定罪,而對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人作出無罪判決,等到上游行為依法判決后,再對掩飾、隱瞞行為進行偵查、起訴,那么就會重復已經進行過的訴訟程序,可能會因現(xiàn)有證據滅失而導致案件無法得到公正裁判。即便等到上游行為依法判決后,仍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掩飾、隱瞞行為構成犯罪,但對于同一行為,先后作出無罪判決和有罪判決,無疑會削弱司法權威。如果抓獲后發(fā)現(xiàn)上游行為實施者是不負刑事責任能力人或者因其他原因對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對實施掩飾、隱瞞行為人的審理又回到前文司法解釋的范圍。因此,無論從哪一角度看,都不宜將上游行為被裁判作為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條件。 ?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韓亞澤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妨礙了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的活動,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盜竊手機之人未被抓獲,盜竊行為未被定罪,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成立,韓亞澤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guī)及互聯(lián)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lián)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