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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業(yè)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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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佳、岑炯等偽造有價票證、職務侵占案】以假充真侵占門票收入款行為的定性
發(fā)布者:于業(yè)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89人看過
▍文 黃國民 ?張本勇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9集 ▍作者單位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佳,女,1974年1月26日生,原系上海東方明珠電視塔有限公司售票員。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炯,男,1976年5月21日生,原系上海東方明珠電視塔有限公司檢票員。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群,男,1971年10月11日生,原系上海市寶山巴士公交公司職工。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寬,男,1964年11月9日生,原系安徽省蚌埠市陳寬設計室業(yè)主。因涉嫌犯偽造有價票證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磊,男,1975年10月14日生,原系安徽省蚌埠市中山浴池職工。因涉嫌犯偽造有價票證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童乃德,男,1957年11月16日生,原系安徽省合肥市永信彩印廠職工。因涉嫌犯偽造有價票證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賀興元,男,1970年10月9日生,原系安徽省合肥市永信彩印廠負責人。因涉嫌犯偽造有價票證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董佳、胡群、岑炯犯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陳寬、田磊、童乃德、賀興元犯偽造有價票證罪,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0年8、9月間,被告人董佳、岑炯、胡群經預謀后商定,利用董、岑兩人在上海東方明珠廣播電視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明珠公司)工作的便利,偽造東方明珠塔觀光券出售牟利,隨后由胡群負責偽造觀光券。胡群找到任贊軍(在逃),任贊軍即帶胡群至安徽省蚌埠市尋找印刷廠家。在安徽省蚌埠市中山浴池內,被告人田磊得知要偽造東方明珠塔觀光券后,稱可以幫助聯(lián)系印刷廠家。田磊通過張虎的介紹找到被告人陳寬,陳寬明知要偽造東方明珠塔觀光券,仍去找了安徽省合肥市永信彩印廠印刷工即被告人童乃德,又通過童乃德認識了該廠負責人即被告人賀興元,賀、童兩人在看過東方明珠塔觀光券樣票后,同意偽造東方明珠塔觀光券400本(其中,65元票面和50元票面的各200本,每本50張),并與田磊談妥收取印刷費用人民幣7000元。同年9月,陳寬先后2次將偽造完畢的東方明珠塔觀光券交給田磊,再由田磊交給胡群。因偽造的65元票面的觀光券質量不好,胡群提走65元票面的觀光券僅100本和50元票面的觀光券200本,票證價額計人民幣825000元。胡群為此向田磊支付費用人民幣101000元,田磊支付給陳寬印刷費用人民幣79000元,陳寬將其中的1000元支付給賀興元,并給了童乃德1張欠款人民幣6000元的欠條。 上述行為期間,被告人岑炯、胡群與任贊軍一起到安徽省蚌埠市對偽造的觀光券進行對比驗證。事后,被告人董佳將偽造的東方明珠塔觀光券在東方明珠觀光塔售票處出售,岑炯則檢票讓購買偽造觀光券者進入東方明珠電視塔進行游覽觀光。至案發(fā)時,已扣押偽造并使用的東方明珠塔觀光券4313張,其中65元票面存根1392張,50元票面2921張,董佳、胡群、岑炯從而侵占東方明珠公司的票房收人人民幣236530元。岑炯先后從董佳、胡群處獲取好處費25000元。 2001年1月4日,被告人董佳、胡群在公安機關找其談話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陳寬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將童乃德、賀興元抓獲。 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董佳、岑炯身為公司工作人員,經與被告人胡群預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占為已有,計人民幣23653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陳寬、田磊、童乃德、賀興元偽造有價票證,票面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鑒于被告人董佳、胡群均有自首情節(jié),董佳能退出贓款人民幣1萬元,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岑炯能積極退出贓款人民幣2.5萬元,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寬有協(xié)助公安機關緝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現(xiàn),且能積極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7.8萬元,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董佳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沒收財產人民幣六千元; 2.被告人胡群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沒收財產人民幣六千元; 3.被告人岑炯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沒收財產人民幣六千元; 4.被告人陳寬犯偽造有價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八十二萬五千元; 5.被告人田磊犯偽造有價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八十二萬五千元; 6.被告人童乃德犯偽造有價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八十二萬五千元; 7.被告人賀興元犯偽造有價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八十二萬五千元。 追繳人民幣十二萬三千元發(fā)還被害單位,未退賠的贓款追繳后發(fā)還被害單位。 一審宣判決后,被告人田磊、童乃德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他被告人均服判,沒有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董佳、岑炯在分別擔任上海東方明珠廣播電視塔有限公司售票員、檢票員期間,與原審被告人胡群預謀,偽造并出售東方明珠塔觀光券,侵占公司財物共計人民幣23653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上訴人田磊、童乃德、原審被告人陳寬、賀興元明知印制的是假票,仍積極參與,票面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原審根據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并不無當,且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偽造的廣播電視塔觀光券能否認定為有價票證?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向游客出售假觀光券侵吞售票單位錢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3.如何適用法律追究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4.檢舉、協(xié)助公安機關緝捕同案犯的行為,能否認定為立功?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田磊、陳寬、童乃德、賀興元等偽造的東方明珠廣播電視塔觀光券應當認定為有價票證 有關偽造有價票證的立法,1997年修訂刑法與1979年刑法存在明顯的不同。1979年刑法采取的是列明式規(guī)定,根據第一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偽造有價票證罪的對象為車票、船票、郵票、稅票、貨票5種;1997年刑法采取的是例示式規(guī)定,根據第二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可以成為偽造有價票證罪的對象的,除車票、船票、郵票之外,還包括其他有價票證。這樣,在修訂后的刑法里,就存在一個如何理解、界定有價票證的問題。具體到本案,即東方明珠廣播電視塔觀光券是否屬于有價票證?結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列明的車票、船票、郵票3種犯罪對象及偽造有價票證罪所侵害的客體,有價票證應當理解為由有關國家機關、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依法印制,并向社會公眾發(fā)放、銷售,具有一定票面金額,可以在一定范圍內流通或者使用,能夠證明持票人享有要求發(fā)票人或者受票人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財物或者提供特定服務的權利,或者能夠證明其已履行了相關法律義務的書面憑證。在具體認定時,應從有價票證制作發(fā)行的有權性、票面的有價性、流通使用的公共性及權利內容的憑證性等方面來加以把握,諸如機票、演出(電影、球賽等)、旅游景點、博物館的門票(入場券)等均屬有價票證。但是,發(fā)票、金融票證、有價證券等因刑法另有專門規(guī)定,故不在此列;過期作廢或者使用過的票證因不再具有流通或者使用功能,也不應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有價票證。本案中的觀光券,系東方明珠公司依法印制向社會公眾出售,具有票面金額,并以提供觀光服務為內容,持票人據其享有人塔觀光的權利,完全符合有價票證諸特征,故應認定為有價票證。 (二)被告人董佳、岑炯、胡群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出售偽造的觀光券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案被告人董佳、岑炯等以假的觀光券冒充真的觀光券向游客出售,客觀上存在欺騙游客及倒賣偽造票證行為,但不應以詐騙罪和倒賣有價票證罪定罪處罰。董佳等被告人雖實施了以假充真、欺騙游客的行為,但其所意圖占有的對象并非游客的財物,而是東方明珠塔的門票收入。同樣的道理,倒賣偽造票證中的非法營利目的,應當是通過倒賣行為本身來達到的,本案顯然不屬此種情形。欺騙游客、倒賣偽造票證只是被告人達到侵占所在單位東方明珠塔門票收入的一種手段,一種具體的行為方式,意在通過這種“偷梁換柱”的方式來掩蓋對單位票款的非法侵占。所以在本案性質的判定中,立足點應當放在非法占有的對象物這點上。首先,本案表面上所直接侵占的是游客的錢款,實質上屬于東方明珠公司的應得的門票收入,應當認定為東方明珠公司的財產;其次,董佳、岑炯二被告人,一個利用售票員的職務便利,將假票冒充真票出售給游客,一個利用檢票員的職務便利,對持假觀光券的游客予以放行,進而將假觀光券的票款收人人民幣236530元占為已有。董佳等被告人的上述行為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特征,故構成職務侵占罪。 (三)本案雖屬共同犯罪,但考慮到各被告人所實施的具體行為及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在具體確定罪名時應區(qū)別對待 1.對董佳、岑炯、胡群三被告人應以職務侵占罪從重處罰。被告人董佳、岑炯、胡群預謀商定并由胡群具體負責偽造觀光券。之后,胡群通過任贊軍(在逃),被告人田磊、陳寬、童乃德等人,找到被告人賀興元完成偽造行為。七被告人在偽造觀光券故意的支配下,或者教唆、或者幫助、或者具體實行,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地參與了偽造行為,構成偽造觀光券的共同犯罪應屬無疑。但是,董佳、岑炯、胡群三被告人實施偽造觀光券行為是為了侵占東方明珠公司的門票收入,其侵占門票收入的行為構成了職務侵占罪。偽造行為與侵占行為兩者表現(xiàn)為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屬于犯罪理論中的牽連犯。對于牽連犯的處理方法,理論上主張擇一重罪從重處斷的原則。即按數(shù)罪中較重的一罪定罪,并在該罪的法定刑內從重處罰,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結合我國的立法實際,一般認為,在刑法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對牽連犯應從一重罪從重處罰;如果刑法特別規(guī)定以數(shù)罪論處,則對牽連犯實行數(shù)罪并罰,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如果刑法特別規(guī)定從一重罪處斷,就應從一重罪處斷,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我國刑法分則未對偽造有價票證侵占單位財產行為的處理作出特殊規(guī)定,考慮到職務侵占罪的處罰較偽造有價票證罪更重,故對該三被告人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需要指出的是,對該三被告人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并不意味著該三被告人不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只不過處理上作為一罪而已,判決書的說理部分應當對此加以說明;牽連犯因屬于實質上的數(shù)罪,在以一罪處理時將其作為一個從重情節(jié)是妥當也是必要的,本案一審判決書及二審裁定書未能注意到該兩個問題,是其不足之處。 2.對田磊、陳寬、童乃德、賀興元四被告人應以偽造有價票證罪定罪處罰。該四被告人的偽造有價票證行為在客觀上屬于董佳、岑炯、胡群三被告人職務侵占行為的幫助行為,但根據共同犯罪的理論和本案案情,不宜對該四被告人以職務侵占罪定罪。根據本案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該四被告人存在侵占的共同故意,且該四被告人也未實際實施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行為,在刑法業(yè)已將偽造有價票證行為進行單獨評價,規(guī)定了獨立罪名的情況下,不宜也不必依附于所幫助的行為來定性,此為理由之一;理由之二,對該四被告人以偽造有價票證罪定罪,而對其他三被告人以職務侵占罪處理,并沒有否定該七被告人共同偽造有價票證,構成偽造有價票證共同犯罪這一點。誠如前述所言,對董佳等三被告人以職務侵占罪一罪處理,是適用牽連犯處理原則所導致的結果,并沒有從實質上排除該三被告人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這里所要排除的僅僅是陳寬等四被告人對董佳等三被告人的職務侵占行為的責任的承擔。所以,對該四被告人定偽造有價票證罪是對其行為性質和責任更為準確的概括,并不影響對其共同犯罪的認定。 (四)被告人陳寬檢舉同案犯本身不構成立功,但其協(xié)助抓捕同案犯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 1.檢舉揭發(fā)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不應當被認定為立功行為。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但如果行為人檢舉揭發(fā)的是與同案犯一起實施的共同犯罪行為,不能認為是立功,因為檢舉揭發(fā)同案犯是如實交代本人涉及犯罪的一個組成部分,檢舉行為說明的是犯罪分子對自己所犯罪行的認罪態(tài)度較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只有當檢舉揭發(fā)的是非同案犯或者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的,才能被認定為是立功行為。 2.提供線索幫助偵查機關抓獲同案犯應當認定為立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協(xié)助包括為司法機關指認、辨認犯罪嫌疑人,帶領偵查人員去犯罪嫌疑人住處、隱匿處抓捕,協(xié)助偵查人員堵截、誘捕犯罪嫌疑人等。本案中被告人陳寬到案后檢舉揭發(fā)同案犯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將童乃德、賀興元抓獲,因此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陳寬有立功表現(xiàn)、予以從輕處罰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guī)及互聯(lián)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lián)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