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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林偉律師
  • 專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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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蘇省/常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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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勁青、黃劍新保險詐騙、故意傷害案】保險詐騙罪主體、犯罪形態(tài)的認定?
發(fā)布者:沈林偉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75人看過
▍文 李友壽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8集 ▍作者單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勁青,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甌市,大學文化,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職員,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劍新,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曾勁青、黃劍新犯保險詐騙罪、被告人黃劍新犯故意傷害罪,向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曾勁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黃劍新賠償經(jīng)濟損失50多萬元。 起訴書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曾勁青因無力償還炒股時向被告人黃劍新借的10萬元,遂產(chǎn)生保險詐騙的念頭,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間,在中國人壽、太平洋、平安保險三家保險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險金額為41.8萬元的意外傷害保險。為了達到詐騙上述保險金及平安公司為本單位在職普通員工投保的30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勁青找到被告人黃劍新,勸說黃劍新砍掉他的雙腳,用以向保險公司詐騙,并承諾將所得高額保險金中的16萬元用于償還黃劍新的10萬元本金及紅利。被告人黃劍新在曾勁青的多次勸說下答應與曾勁青一起實施保險詐騙。之后,由被告人曾勁青確定砍腳的具體部位,由黃劍新準備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轄區(qū)內(nèi)尋找地點,伺機實施。2003年6月17日晚21時許,二被告人騎車至環(huán)城路閩江局倉庫后山小路,被告人黃劍新用隨身攜帶的砍刀將曾勁青雙下肢膝蓋以下腳踝以上的部位砍斷,之后,被告人黃劍新將砍下的雙腳裝入事先準備好的塑料袋內(nèi),攜帶砍刀騎著曾勁青的摩托車逃離現(xiàn)場,在逃跑途中分別將兩只斷腳、砍刀及摩托車丟棄。被告人曾勁青在黃劍新離開后呼救,被周圍群眾發(fā)現(xiàn)后報警。被告人曾勁青向公安機關(guān)、平安保險公司謊稱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搶劫時砍去雙腳,以期獲得保險賠償。2003年8月13日與15日,被告人黃劍新、曾勁青尚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即先后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告人曾勁青的傷情程度屬重傷,傷殘評定為三級。認定被告人黃劍新、曾勁青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并系犯罪預備,被告人黃劍新的行為還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曾勁青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均稱,沒有騙到保險金,其行為不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 被告人黃劍新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均稱,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不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 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 2003年4月間,被告人曾勁青因無力償還炒股時向被告人黃劍新所借的10萬元債務(wù),遂產(chǎn)生保險詐騙的念頭。被告人曾勁青于2003年4月18日在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南平支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投保了兩份太平如意卡B款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16.4萬元;于2003年4月21日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中國人壽卡),保額為18.9萬元;于2003年4月22日在其單位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南平支公司)投保了6.5萬元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告人曾勁青為了達到詐騙上述保險金及其單位平安保險南平支公司為在職普通員工承保的30萬元人身意外傷害團體保險金的目的,找到被告人黃劍新,勸說黃劍新砍掉他的雙腳,用以向上述保險公司詐騙,并承諾將所得高額保險金中的16萬元用于償還所欠黃劍新10萬元債務(wù)本金及紅利。被告人黃劍新在曾勁青的多次勸說下答應與曾勁青一起實施保險詐騙。之后,由被告人曾勁青確定砍腳的具體部位,由黃劍新準備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轄區(qū)內(nèi)尋找地點,伺機實施。2003年6月17日晚9時許,被告人曾勁青按事先與被告人黃劍新之約騎上自己的二輪摩托車到南平市濱江路鹽政大廈對面,載上攜帶砍刀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黃劍新到南平市環(huán)城路閩江局倉庫后山小路,被告人黃劍新用隨身攜帶的砍刀將曾勁青雙下肢膝蓋以下腳踝以上的部位砍斷,之后,被告人黃劍新將砍下的雙腳裝人事先準備好的塑料袋內(nèi),攜帶砍刀騎著曾勁青的摩托車逃離現(xiàn)場,在逃跑途中分別將兩只斷腳、砍刀及摩托車丟棄。被告人曾勁青在黃劍新離開后呼救,被周圍群眾發(fā)現(xiàn)后報警,后被接警而至的110民警送醫(yī)院搶救。案發(fā)后,被告人曾勁青向公安機關(guān)、平安保險南平支公司報案謊稱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搶劫時砍去雙腳,以期獲得保險賠償。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曾勁青的妻子廖秋英經(jīng)曾勁青同意向平安保險南平支公司提出30萬元團體人身險理賠申請,后因公安機關(guān)偵破此案而未能得逞。經(jīng)法醫(yī)鑒定與傷殘評定,被告人曾勁青的傷情屬重傷,傷殘評定為三級。被告人曾勁青于2003年6月17日至7月10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十二醫(yī)院(以下簡稱九二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共花去醫(yī)療費10055.05元。 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曾勁青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自己傷殘,企圖騙取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保險金,其行為已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被告人黃劍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曾勁青犯保險詐騙罪、黃劍新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公訴機關(guān)認定被告人曾勁青為實施保險詐騙制造條件,系犯罪預備的指控不當,因被告人曾勁青通過其妻子廖秋英于2003年8月11日,已向平安保險南平支公司申請金額為30萬元的人身意外傷害團險理賠,從其開始申請理賠之日起,系其著手實施了保險詐騙的行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騙得保險金,因此,該案犯罪形態(tài)屬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預備。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黃劍新犯保險詐騙罪不能成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屬特殊主體,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另外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chǎn)評估人故意為保險詐騙行為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其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這是刑法對保險詐騙罪的主體及其共犯構(gòu)成要件的嚴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黃劍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chǎn)評估人,不具有保險詐騙犯罪的主體資格和構(gòu)成其共犯的主體資格,因此,被告人黃劍新的行為不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被告人曾勁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假釋期滿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但其在實施保險詐騙過程中有30萬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另41.8萬元屬犯罪預備,依法可予減輕處罰。被告人黃劍新致被害人曾勁青重傷,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考慮系原告人曾勁青叫被告人黃劍新砍去其雙腳,原告人曾勁青自己亦有過錯,故雙方各自承擔一半的民事責任。對于被告人黃劍新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劍新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不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曾勁青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曾勁青未實際騙取保險金,不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因保險詐騙罪作為一種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態(tài),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詐騙保險金的行為,不論是否騙到保險金,即不論詐騙是否成功,情節(jié)嚴重的,均可以構(gòu)成本罪,而本案被告人曾勁青詐騙保險金額達71.8萬元,其中30萬元屬犯罪未遂,另41.8萬元屬犯罪預備,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曾勁青的行為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未遂,故被告人曾勁青所提該點辯解和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黃劍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曾勁青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被告人曾勁青所并處的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3.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黃劍新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勁青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3492.5元。該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付清。 4.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勁青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曾勁青、黃劍新均不服,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曾勁青及其辯護人提出,保險詐騙罪只有既遂才構(gòu)成,上訴人未領(lǐng)到保險金,且與其共同實施保險詐騙行為的黃劍新原判也未認定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要求改判無罪。 上訴人黃劍新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黃劍新傷害他人的行為是受曾勁青教唆和脅迫,原判對其量刑畸重。 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上訴人曾勁青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傷殘,企圖騙取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保險金,其行為已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上訴人黃劍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對上訴人曾勁青及其辯護人提出保險詐騙罪只有既遂才構(gòu)成,其未領(lǐng)到保險金,且與其共同實施保險詐騙行為的黃劍新原判也未認定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因此要求改判上訴人曾勁青無罪的訴辯意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款“詐騙未遂,情節(jié)嚴重的,也應定罪處罰”的規(guī)定,上訴人曾勁青已著手實施詐騙人民幣30萬元的保險金,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詐騙未遂,但數(shù)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嚴重,應予定罪處罰。而上訴人黃劍新不具有保險詐騙犯罪的主體資格和構(gòu)成共犯的主體資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的原則,上訴人黃劍新的行為不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故上訴人曾勁青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上訴人黃劍新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對其量刑畸重的訴辯意見,原判根據(jù)其犯罪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對其處以的刑罰適當。故其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亦均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曾勁青、黃劍新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黃劍新是否成立保險詐騙罪共犯,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 2.未實際騙得數(shù)額巨大的保險金,是否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 3.行為人叫他人砍斷自己雙腳致重傷,加害人應否負刑事責任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4.行為人與他人共謀傷害自己致重傷,是否亦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裁判理由 (一)對本案被告人黃劍新幫助被告人曾勁青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無需另定保險詐騙罪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黃劍新幫助被告人曾勁青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劍新雖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主體資格,但其明知被告人曾勁青意圖實施保險詐騙,仍幫助其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可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屬特殊主體。就其單獨犯罪形態(tài)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就其共同犯罪形態(tài)而言,只有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chǎn)評估人故意為保險詐騙行為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其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才能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上述是刑法對保險詐騙罪的主體及共犯構(gòu)成要件的嚴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黃劍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chǎn)評估人,不具有保險詐騙犯罪的主體資格和構(gòu)成共犯的主體資格,故不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本案一、二審法院均主張第二種意見,我們認為這一意見值得商榷。理由如下:1.根據(jù)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保險詐騙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違反保險法規(guī)定,用虛構(gòu)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保險金,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至于實施保險詐騙的方法和手段,刑法規(guī)定了五種,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其中之一種,即可構(gòu)成本罪(同時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行為的,仍為一罪,不實行并罰)。本案被告人曾勁青,作為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險人的身份,其所實施的保險詐騙的方法顯然同時符合其中之兩種,即第二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騙取保險金的;以及第五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殘騙取保險金的(本案特殊的是并非曾勁青自殘制造保險事故,而是請他人傷殘自己。保險詐騙罪主體自殘后騙?;蛘哒埶恕按帧眰麣堊约汉篁_保的,均符合上述第五項的本質(zhì)特征)。因此,本案被告人曾勁青的行為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無疑。2.我們說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才可能構(gòu)成本罪,這是從單獨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從共同犯罪角度看,我們知道,無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換言之,任何人明知被保險人意欲自傷后騙取保險金而仍為其提供幫助行為的,包括幫助其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本案表現(xiàn)為自殘)的,盡管該幫助人未參與幫助其進行索賠等事項的,根據(jù)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仍可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黃劍新雖不具備保險詐騙罪主體的特殊身份,但其明知曾勁青意欲實施保險詐騙仍答應并幫助其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幫助自殘),共同為曾勁青著手實施保險詐騙制造條件,應可成立保險詐騙罪(預備)的幫助犯。盡管除此之外,黃劍新未再實施其他任何幫助行為。3.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chǎn)評估人故意為保險詐騙行為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其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該條實質(zhì)是一項提示性規(guī)定,即提示司法者,對上述主體的上述行為,應當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而不能以其他罪如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等論處。該條規(guī)定并不意味著,只有上述主體的上述行為才能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除此而外,其他人為保險詐騙行為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或幫助的行為,就無成立保險詐騙罪共犯的余地。事實上,根據(jù)刑法總則規(guī)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我們不僅自然能夠得出“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chǎn)評估人故意為保險詐騙行為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其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應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的結(jié)論,而且當然也能得出:除此而外,其他明知保險詐騙行為人意欲進行保險詐騙而為其提供其他條件或幫助的人,同樣也能夠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幫助犯。4.就本案而言,我們說被告人黃劍新的行為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幫助犯,但并不等于說,對黃劍新就必須作保險詐騙罪的定罪量刑,并與其故意傷害罪實行并罰。事實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黃劍新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即幫助曾勁青實施自殘的行為。該一行為又因同時具備兩種不同的性質(zhì)(一方面是故意傷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另一方面是為曾勁青進行保險詐騙制造了條件)而觸犯了兩個罪名即故意傷害罪和保險詐騙罪(犯罪預備中的幫助犯),系想象的競合犯。按照想象的競合犯的從一重處斷原則,顯然對被告人黃劍新只應定故意傷害罪一罪即可,而不宜作雙重評價,以故意傷害罪和保險詐騙罪進行并罰。綜上,我們同意一、二審對被告人黃劍新的最后的定性意見,但對判決書中的說理部分我們卻不能茍同。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根據(jù)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殘,騙取保險金的,同時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和保險詐騙罪的,應當予以二罪并罰。我們認為,就本案被告人黃劍新而言,并不屬于上述應當并罰的情形(理由后面有述)。 (二)保險詐騙未遂情節(jié)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列舉的五種騙取保險金數(shù)額較大的情況,均為既遂行為,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但對保險詐騙未得逞即未遂,是否需要定罪處罰,刑法和相關(guān)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曾勁青是否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有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保險詐騙犯罪是結(jié)果犯,行為人必須實際騙取了保險金,如果行為人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及時被揭穿,沒有實際取得保險金,其行為性質(zhì)只是屬于保險違法行為,只有對那些實際取得了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的行為,才能追究刑事責任,故認為保險詐騙未遂,不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另一種意見認為以騙取數(shù)額巨大的保險費為目的,雖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而予以定罪處罰。一、二審法院均主張第二種意見,我們認為是恰當?shù)?。首先,保險詐騙罪確是結(jié)果犯,但所謂結(jié)果犯僅是就犯罪既遂標準而言的。已經(jīng)著手實施保險詐騙,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保險詐騙未遂。既遂犯需要定罪處罰,至于未遂犯,根據(jù)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可見,我國刑法對未遂犯的處置原則是一般需要定罪處罰,只不過可以比照既遂犯相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而已。本案被告人曾勁青已通過其妻子著手向保險公司索賠,只是因為公安機關(guān)及時破案而未得逞,構(gòu)成保險詐騙罪未遂犯,根據(jù)上述原則需要定罪處罰。其次,根據(jù)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款規(guī)定,“已經(jīng)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jié)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該《解釋》雖已失效,但卻不失參照作用。該《解釋》的精神實質(zhì)在于說明,詐騙未遂情節(jié)嚴重的,如以數(shù)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等,應當定罪處罰,至于詐騙目標數(shù)額較小等情節(jié)并不嚴重的詐騙未遂情形,可不予再追究刑事責任。保險詐騙罪在刑法修訂前也是詐騙罪之一種,兩者是特殊與一般的關(guān)系。參照上述《解釋》規(guī)定,本案被告人曾勁青意圖進行保險詐騙目標數(shù)額高達71.8萬元,其中30萬元屬未遂,41.8萬元屬預備,應屬情節(jié)嚴重,理應予以定罪處罰。 (三)行為人叫他人砍斷自己雙腳致重傷,加害人應負刑事責任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案被告人黃劍新在被告人曾勁青的請求下持砍刀將曾勁青雙腳砍斷致重傷,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黃劍新是否應承擔故意傷害罪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有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曾勁青為達到保險詐騙的目的叫被告人黃劍新砍去其雙腳致重傷,傷害只是作為一種騙保手段,與一般的故意傷害不同,黃劍新并無傷害曾勁青的動機,只是在曾勁青的請求下才砍去曾的雙腳,不應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劍新在曾勁青的請求下持砍刀將曾勁青的雙腳砍斷致重傷,符合刑事有關(guān)故意傷害罪的規(guī)定,應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一、二審法院均主張第二種意見,我們認為這也是恰當?shù)?。根?jù)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規(guī)定,只有正當防衛(wèi)和緊急避險這兩類行為,才屬于排除犯罪性(或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至于應被害人邀請而實施的殺、傷被害人或幫助殺、傷被害人的行為,如實施安樂死、殺死被害人,傷殘被害人、幫助自殺、自殘等,因不具有法定的排除犯罪性行為的屬性,本質(zhì)上仍然是犯罪行為,行為人仍應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三十六條也規(guī)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jīng)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jù)情況判處賠償經(jīng)濟損失?!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盡管本案中被告人黃劍新是在被害人曾勁青的一再要求下才將其雙腳砍斷致重傷,但讓其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寶貴的,法律不容許一個人違法地實施任何殺、傷他人的行為,包括應他人邀請的殺、傷行為。 如上所述,接受被害人邀請而實施的殺、傷被害人或幫助殺、傷被害人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那么應當承擔何種程度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呢?目前法律和有關(guān)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guī)定。就本案的刑事責任部分而言,被告人黃劍新故意砍斷曾勁青雙腳致其重傷且傷殘等級為三級,看似屬于“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似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一法定刑幅度內(nèi)量定刑罰。但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即使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黃劍新十年有期徒刑仍顯畸重。因此,我們同意對本案被告人黃劍新應以故意傷害罪在法定刑幅度以下減輕處罰。問題在于,對本案被告人黃劍新而言,并無法定的減輕情節(jié),因此,要不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報最高法院核準,就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審判實踐中,對應被害人邀請而實施的殺死被害人或幫助殺死被害人的行為,一般都可通過適用故意殺人“情節(jié)較輕”這一法定刑幅度(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來解決。但故意傷害罪中卻偏無類似的規(guī)定。因此,對應被害人邀請又屬于以特別殘忍手段傷害被害人致其重傷并造成嚴重殘疾的情況(本案就是如此),能否徑行在法定刑幅度以下作減輕判決,就是一個非常有爭議的問題。 就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部分而言,鑒于本案被害人曾勁青系自己叫黃劍新砍斷其雙腳,本身具有相當?shù)倪^錯,亦應承擔一部分的責任,故原審法院判處黃劍新僅承擔賠償被害人曾勁青一半的經(jīng)濟損失,應該說是比較妥當?shù)摹? (四)行為人與他人共謀傷害自己致重傷,行為人無須與致害人一道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系一起罕見的以自殘方式為手段騙取保險金的保險詐騙案,被告人曾勁青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險人,被告人曾勁青與被告人黃劍新共謀傷殘自己以騙取保險金,而黃劍新也按事先共謀的方案持砍刀砍下曾勁青的雙腳致其重傷。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同時構(gòu)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曾勁青的行為表面上看似符合上述規(guī)定,但事實上,法律不能阻止任何人自傷、自殘或自殺,更無法對任何實施自傷、自殘或自殺行為的人設(shè)定并追究其刑事責任(除非法對特別的人有特別的規(guī)定如軍人戰(zhàn)時自傷、自殘以逃避義務(wù)的)。顯然,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并不適用本案的情況。對被告人曾勁青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并與其保險詐騙罪實行并罰。公訴機關(guān)未對被告人曾勁青以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也認為被告人曾勁青不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這樣的結(jié)論自然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nèi)容結(jié)合政策法規(guī)及互聯(lián)網(wǎng)相關(guān)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nèi)容有誤或侵權(quán),請聯(lián)系我們更正或刪除。